留用外國中階技術工作人力計畫資訊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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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需要,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由雇主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聘僱中階技術人力許可。
答:聘僱中階技術人力,雇主應先辦理國內求才,其辦理方式與聘僱移工前國內求才程序相同: (一)聘僱家庭看護中階技術人力:由工作所在地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照顧服務員 (二)聘僱其他業別中階技術人力:雇主應向工作所在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求才。
答:考量雇主聘僱中階技術人力有複數人力一次轉任情形,為簡化國內求才作業程序,雇主同時有多名移工轉任中階技術人力時,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一次併同申請辦理國內求才,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針對同一申請案件仍核發同一份核發求才證明書,並於證明書上依求才不足人數人工載明不同序號,以利雇主申請聘僱中階技術人力。
答:不可以。雇主需將移工及中階技術人力分別辦理國內求才,二者求才不可併同辦理或共用求才證明書。求才登記表業於111年4月30日修正增列「聘僱移工前」或「聘僱中階技術人力前」欄位,雇主應依求才類別勾選。
答: 有關雇主之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如下: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新臺幣3萬3千元。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新臺幣2萬9千元。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新臺幣3萬5千元。 (四)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新臺幣3萬3千元。 (五)中階技術農業工:新臺幣3萬3千元。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新臺幣3萬4,080元。 (七)中階技術製造工:依職業別不同,訂有不同合理薪資標準,詳細如附件1。 (八)中階技術營造工:依工作別不同,訂有不同合理薪資標準,詳細如附件2。
答: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於效期內,則無需重複開立。
答: (一)否,持有效招募許可函仍需取得資格認定:有效招募許可函無法證實其他應備文件仍於效期內(如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時,工業局認定函已失效),且中階技術人力與移工求才於國內招募時屬不同職缺,故無法以招募許可作為資格佐證。 (二)持有效招募許可函仍需辦理國內求才:移工及中階技術人力的國內招募薪資不同,工作技術亦不同,持有有效招募許可函雇主仍應再次辦理國內求才。
答:有,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針對個別產業雇主聘僱中階技術人力設有申請名額上限限制,惟總體中階技術人力無總名額限制。中階技術人力申請名額上限,原則以個別產業雇主的移工核配比率乘以25%計算(註:並非所有行業適用,例如海洋漁撈工聘僱人數不得超過漁船登記及最低出海人數,家庭看護工不得超過被看護者得聘僱人數)。此外,海洋漁撈(屬箱網養殖)、製造業、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限蘭花、蕈菇、蔬菜),同一勞保證號內所聘僱移工人數、中階技術工作人數與外國專業技術人數加總,不可超過總員工人數50%;或營造業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50%。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答: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是以雇主聘僱移工核配比率(不含Extra比率)再乘以25%計算。例如,製造業公司移工核配比率20%,該公司中階技術人力比率即為5%(20%*25%=5%)。又製造業公司同一勞保證號內所聘僱移工人數、中階技術人力人數與外國專業技術人員人數加總,不可超過總員工數的50%。但經本部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雇主所聘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業技術工作人數得不計入50%。
答:不用。申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請參閱「雇主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作業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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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中階技術人力,是否需先申請招募許可?
答: (一)移工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1.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6年以上者。 2.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6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達11年6個月以上。 3.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11年6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二)前項各款移工,雇主申請轉任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申請期程如下: 1.申請聘僱前項第1款移工,雇主申請時間如下: A.原雇主應於移工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2個月申請。簡言之,聘僱許可期間內,原雇主均可申請轉任。 B.新雇主應於移工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2個月至4個月內申請,並自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以保障原雇主用人權益。 2.申請聘僱前項第2款之移工,原雇主或新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2個月至4個月內申請,並自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3.申請聘僱前項第3款之移工,僅限由曾聘僱該移工之雇主,於預定聘僱起始日前申請。 (三)雇主申請移工轉任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應檢附文件: 1.申請書。 2.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3.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4.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符合相關勞動法規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6.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7.審查費收據正本。 8.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2條附表13鎖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答: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應依規定期間,申請移工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第2類外國人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6年以上者: 1.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2個月申請。 2.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2個月至4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二)第2類外國人為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6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達11年6個月以上: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2個月至4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11年6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雇主或被看護者3親等眷屬、在臺無親屬之被看護等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資格者,亦得提出申請自外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答: (一)於本部核發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前,雇主不得使第2類外國人或僑外生從事第3類外國人工作。 1.符合雇聘辦法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日前2個月申請,自國內聘僱符合第1款規定者為中階技術人力,其聘僱許可期間生效日為預定聘僱起始日與聘僱許可發文日之時間較後者。 2.雇主(含新雇主及原雇主)於原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2個月至4個月內申請,自國內聘僱符合第1款、第2款規定者為中階技術人力,其聘僱許可期間生效日為聘僱許可屆滿之翌日。 3.曾受聘僱之雇主於預定聘僱起始日前申請,自國外引進符合第3款規定者為中階技術人力,其聘僱許可期間生效日自預定聘僱起始日起。倘雇主於本部審核期間已逾聘僱起始日,本部自發文日核發聘僱許可。 4.雇主於預定聘僱起始日前申請,自國外引進或國內聘僱僑外生為中階技術人力,其聘僱許可期間生效日自預定聘僱起始日起。倘雇主於本部審核期間已逾聘僱起始日,本部自發文日核發聘僱許可 (二)是,若中階技術人力係由雇主申請受聘僱從事工作,聘僱許可最長仍為3年。惟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則無聘僱許可期間之限制。
答:需要,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略以,雇主由國外引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中階技術人力入國後3日內,應檢附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通報。惟移工由同一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入國通報。
十四、雇主要不要為中階技術人力辦理入國通報?
答: (一)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由國外引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於外國人入國後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另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中階技術人力應於入國後3個工作日內,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二)雇主自國外引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經本部核發聘僱許可後,建議雇主安排該名中階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預定生效日當日辦理入境,並依上開規定辦理入國通報及健康檢查。惟中階技術人力如因故於聘僱許可生效日前入境,仍應自入境日起計算上開規定辦理期程,不因聘僱許可尚未生效而免除辦理入國通報或健康檢查之責。